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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济阳区卫生健康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 :济阳区发展和改革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2022-05-10 15:11 打印

序号

部门

抽查事项大类

抽查事项小类

抽查

内容

检查对象

事项

类别

检查

方式

抽查比例及频次

检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检查依据


1

区卫生健康局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检查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检查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供管水人员、水质检测、供水设施等卫生管理情况,供水水质情况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09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月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四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2

区卫生健康局

涉水产品的检查

涉水产品的检查

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产品生产原料和工艺、生产现场卫生条件、产品标签说明书等卫生管理情况,涉水产品卫生质量情况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根据监管需要确定抽查频次;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按照年度工作安排进行抽查。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3

区卫生健康局

学校卫生检查

学校卫生检查

学校教学环境卫生;学校落实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控情况;学校落实饮用水卫生要求情况。

学校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卫生部令第1号)(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4

区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的检查

公共场所的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从业人员、卫生检测、公共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情况,顾客用品用具、水质、空气等的卫生质量

公共场所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3日部分修改)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部分修改)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5

区卫生健康局

对消毒产品的监督检查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在华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

1.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抽查内容: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使用原料卫生质量、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消毒产品卫生质量。2.消毒产品经营单位抽查内容: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及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铭牌)、说明书。

3.在华责任单位抽查内容:工商营业执照、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在华责任单位数为0,无需抽查,合理缺项)。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在华责任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已开工项目),每年抽查一次;消毒产品经营单位每年抽查5家(已开工项目),每年抽查一次;在华责任单位数为0,合理缺项。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3日发布)

第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内容:

(一)消毒产品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二)生产条件、生产过程;(三)使用原材料卫生质量;(四)消毒产品和物料仓储条件;(五)消毒产品从业人员配备和管理情况;(六)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进口消毒产品在华责任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工商营业执照;(二)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四)进口消毒产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内容:(一)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情况;(二)索取国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备案凭证情况;核对消毒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或在华责任单位名称以及消毒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三)检查消毒产品使用情况;(四)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6

区卫生健康局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检查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检查

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每年抽查一次(已开工项目) 。

各区(县)卫生健康部门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5年12月17日发布)

第四条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

(一)作业场所;(二)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三)生产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四)餐具、饮具的出厂检验;(五)餐具、饮具的包装标识。


7

区卫生健康局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人员备案/资质、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8

区卫生健康局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检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检查

机构及人员备案/资质、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职业病诊断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自2021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9

区卫生健康局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检查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检查

①放射许可、校验、变更情况;②放射性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情况;③放射工作人员资质、培训、体检、个人剂量监测工作;④放射诊疗设备及放射工作场所检测情况;⑤放射防护设施及放射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情况;⑥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检验、检定或校准情况;⑦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处理方案和处理能力;⑧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情况;⑨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工作;⑩对患者、受检者、陪检者的放射防护情况;⑪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医疗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11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

二、卫生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9日、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修改)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山东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鲁卫发〔2017〕1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

县级(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备案)工作。

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0

区卫生健康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查

①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批准和计量认证情况;②开展技术服务活动范围;③出具的评价或检测报告情况;④专业人员配备情况;⑤仪器设备和场所情况;⑥是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⑦质量控制、工作程序情况;⑧档案管理情况;⑨管理制度情况;⑩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24号,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日、2017年11月4日、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11

区卫生健康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检查

①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组织和措施建立情况;②职业卫生培训情况;③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开展情况;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⑤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开展情况;⑥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标识设置情况;⑦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情况;⑧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情况;⑨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处置情况

煤矿和非煤矿山的专项检查和其他用人单位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县卫生健康部门

《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发布,2011年11月修改。)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12

区卫生健康局


对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1.医疗机构资质管理情况;2.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情况;3.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情况;4.医疗技术管理情况;5.医疗文书管理情况;6.对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7.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一般 检 查 事 项

现 场 检 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0号,2016年11月1日实施)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订)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1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7月31日通过,2017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2013年5月1日实施,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第1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年10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1号)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成立国家中医药伦理专家委员会。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省级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全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中医药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检查、督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禁毒条例》(2011年6月国务院令第597号)

第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7月卫生部令第12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21年4月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2003年1月通过,2004年7月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负责遗体捐献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卫生部令85号,2019年2月修改)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3号,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 2000年1月公布 2021年6月修订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 2021年3月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 2005年7月施行)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3号),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济南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2020年10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对全市各类急救站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第一款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2016年1月修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62 号 2009年3月施行)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3号 2009年3月施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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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

计划生育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监督检查

1.机构及人员资质情况;2.法律法规执行情况;3.制度建立情况。

医疗机构、计生服务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15年12月27日、2021年8月20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规划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网络,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28日修订)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4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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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对采供血机构的行政检查

1.血站抽查内容:机构和人员资质、献血者管理、血液包装、检测和储存等;2.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抽查内容:机构及人员资质、脐带血采集、制备及储存、血液检测、供应和运输等


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

一般 检 查 事 项

现 场 检 查


全年抽查比例100%,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献血法》(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1月19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卫科教发[1999]第247号,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血站管理办法》(暂行)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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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


对单采血浆站的行政检查


对单采血浆站的行政检查

机构和人员资质、献浆员管理、血液检测、原料血浆的供应及包装、储存、运输等

单采血浆站

一般 检 查 事 项

现 场 检 查


全年抽查比例100%,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8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修改,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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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健康委

传染病防治的检查

传染病防治的检查

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

医疗机构、疾控机构、采供血机构、计生服务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订,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8修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发布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公布,2016年1月19日、2017年12月2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2014年7月14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7号,2019年3月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1月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2005年2月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督察、指导。”;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2021年1月1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

《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一)根据本省(区、市)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制度、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工作内容并组织落实;组织开展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培训工作;(二)负责职责范围内辖区内消毒产品监督检查;(三)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四)负责开展辖区内消毒产品违法案件的查处;(五)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卫生监督信息汇总、分析及上报工作;(六)设区的市对县级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七)承担上级指定或交办的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