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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南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对制定、实施过程的监督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和废止等。
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是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传、推广和运用等活动的过程。
地方标准的监督是指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内容以及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组织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
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标准化工作协调推进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相关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消费者、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标准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发布。
第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技术审查、审核、批准、编号、发布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等。
第九条 为满足我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应当突出公益属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好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保证地方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确保地方标准质量。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保障措施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相关行业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其他不能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函;
(二)地方标准立项申请书;
(三)地方标准草案,包括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四)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汇总表;
(五)地方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应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六)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项目进行公示,广泛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结合征集的意见建议,对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项目是否符合地方标准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根据论证评估和审查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确定后,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计划并在其门户网站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一)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二)无法完成的项目,由主要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书面申请,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三)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主要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十七条 自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方标准立项计划之日起,主要起草单位应在立项计划期限内完成起草任务。未能按计划期限完成的项目,应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出延期申请,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逾期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质量及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起草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制定具体的标准起草计划;
(二)组织成立标准起草组并督促其按照计划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三)落实标准起草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完成标准草案的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等工作;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并对调研情况和相关资料开展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
(二)充分协调地方标准各利益相关方,推动各方形成一致的共同利益,不得倾向于某部门或者某行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含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或其他妨害公平竞争行为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符合WTO/TBT相关原则要求;
(六)地方标准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和相关标准编写要求;
(七)充分考虑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起草计划完成标准草案和标准编制说明,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并根据征求的意见情况,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填写济南市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将地方标准送审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等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技术审查。
第二十六条 报送地方标准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地方标准审查申请书;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技术审查。技术审查一般采用专家审查会议的形式。专家审查组人数应为5人及以上的单数,起草人员不得参与技术审查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消费者或用户等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审查会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技术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山东省地方标准相协调;
(二)对地方标准的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情况,各相关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地方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地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专家审查会议应听取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关于标准编制情况的说明,并对地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专家同意方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以下材料:
(一)会议纪要,应由专家审查组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
(二)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
(三)地方标准报批表;
(四)地方标准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
(五)地方标准审查修改意见表。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未审查通过的计划项目,应当终止制定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报批稿应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报送地方标准报批稿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
(五)地方标准审查专家名单;
(六)地方标准审查会专家签字表决表;
(七)地方标准审查修改意见表;
(八)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发布。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退回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论证。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提出立项申请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终止建议。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作出项目变更或终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并向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发布公告及地方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封面、编号和代号规定如下:
(一)地方标准封面格式;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由代号、顺序代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三)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我市行政区划代码前4位数字加斜线,再加“T”组成;
示例:济南市地方标准代号:DB3701/T
示例:DB3701/T(代号)××××(顺序代号)—××××(年代号)
(四)地方标准经复审确认继续有效的,其编号不改变;地方标准经复审确认废止的,其编号注销;地方标准经复审需修订的,其顺序代号不变,年代号改为修订的年代号。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和编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复审。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形成复审报告:
(一)地方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山东省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三)与地方标准相关的技术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复审报告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及主要理由等。
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意见,确定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对继续有效的,向社会公布复审结论及日期;需要修订的,重新立项开展修订;复审结论为废止的,按照程序公告废止。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后,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使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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