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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阳(化名)与被告山东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部副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劳动合同期限更改为2013年9月5日起至文莱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山东文莱高速交工验收为标志。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兼职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兼职员工,聘用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到公司注销或双方协商终止。
在聘用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兼职报酬,差旅费等其他因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实报实销。兼职期间甲方不负担乙方的社保、医疗等福利待遇。
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17年10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29000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兼职期间工资34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其他额外补助448500元(包括工伤伤残补助370500元),费用报销款46731.3元,补交社保85038.27元,补交住房公积金51421.8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094691.37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拖欠的工资。
裁判结果:
市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阳支付工资429000元、兼职工资34000元、其他补偿金448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阳支付费用报销款467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苏乐风认为,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后,劳动者应依法、理性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是协调意识。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应注重与用人单位的协调,或向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解决,尽量通过协调化解纠纷。
二是时效意识。维权时要注意具体时效,如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
三是证据意识。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要注意收集和保留自己的工资条、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
四是程序意识。如协调化解不了,劳动者要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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